(2016)桂098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白马镇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乙(曾用名:姚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被告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房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丁,2005年7月14日生育姚某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恶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三个孩子由其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房屋是属于三个孩子所有的,不能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丁,2005年7月14日生育姚某戊。婚后夫妻之间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子女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流市××茶新村××组房屋××幢。该房屋于2007年7月建成,系钢筋水泥结构,共两层,每层的结构一致。每层有一个套间、一个厨房。套间内有四个房间、一个客厅、一个卫生间、一个杂物房。房屋一楼已进行简单装修,二楼未装修。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对财产所有权及分割方法无约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无法建立深厚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没有沟通和互谅互让,导致双方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且三个子女亦同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共1500元,原告提出其没能力负担。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情况及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共12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坐落于北流市××茶新村××组房屋××三个子女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且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亦未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一楼归其所有,二楼归被告所有。因该房屋只有一楼进行了装修,二楼未装修,暂时无法居住。原告的主张会损害被告及孩子的利益,不予支持。为保障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居住权,并结合房屋的现状考虑,该房屋的一、二楼套间内靠楼梯方向的四间房归原告所有,另外四间房归被告所有;两个套间内的两个卫生间、两个客厅、两个杂物房及房屋的楼梯、厨房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乙离婚;二、婚生孩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由被告文富抚养;原告李某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北流市白马镇茶新村平山组房屋一幢。该房屋的一、二楼套间内靠楼梯方向的四间房归原告所有,另外四间房归被告所有;两个套间内的两个卫生间、两个客厅、两个杂物房及房屋的楼梯、厨房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浩健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