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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895号原告:计某某,男,蒙古族,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委托代理人:朱莹,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雪,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白塔子镇大西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维华,经理。原告计某某诉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委托代���人朱莹、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从事龙工八五五装载机驾驶工作。2015年10月至12月及2016年2月至6月工资共计15732.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57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打工,从事龙工八五五装载机驾驶工作。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资15732.00元,被告就此为原告出具工资发放名册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此后原告向被告所要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工资发放名册一份、被告单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依照约定从事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足额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计某某工资款157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0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被告���左县维华采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隆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