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彭潮,曾庆菊,彭阳,李玲,覃长春,赵艳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45-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陆金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法定代表人何小东,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覃长春,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彭潮。被执行人曾庆菊。被执行人彭阳。被执行人李玲。被执行人覃长春。被执行人赵艳瑰。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彭阳、李玲、覃长春、赵艳瑰、曾庆菊、彭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彭阳、李玲、覃长春、赵艳瑰、曾庆菊、彭潮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4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浏阳河52度50年份酒6499件(每件6瓶)。经本院两次拍卖流拍。2015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45-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浏阳河52度50年份酒6499件(每件6瓶)作价12868020元(第二次流拍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抵偿(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浏阳河52度50年份酒6499件(每件6瓶)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绪伟审判员 XXX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