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46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李海勇,李美,张贵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民初4627号之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91号。负责人:陈连合,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该分行员工。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河沟张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则镇河沟张村。法定代表人:张保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海勇,系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祥,居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李海勇、李美、张贵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撤回对被告李美的起诉。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