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9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黄永光、冯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黄永光,冯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341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东风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659848。负责人:黎根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永光,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冯燕玲,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诉被告黄永光、冯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光、冯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诉称:2009年1月16日,黄永光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申请借款并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2009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19)2009年贷字第000015号],约定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同意给予黄永光300,000元的个人贷款(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并就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黄永光账户、采用信用方式担保、等额本息还款法、供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5日前归还。2009年1月16日,冯燕玲与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签订了《连带责任书》,约定冯燕玲对案涉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因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或其它由此发生的任何费用等,均由黄永光承担,冯燕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银行厚街支行于2009年2月10日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黄永光,而被告黄永光也以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因出现逾期,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东莞银行厚街支行有权催收贷款,并向冯燕玲主张连带保证责任。黄永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冯燕玲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人的义务(被告冯燕玲同时为被告黄永光的妻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永光向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66,198.83元及利息3,512.38元,罚息20,775.24元(利息、罚息、复息均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因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4,930元由黄永光承担;3.冯燕玲对黄永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黄永光、冯燕玲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永光、冯燕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黄永光与冯燕玲为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黄永光以房屋装修为由向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且冯燕玲也作为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日,冯燕玲与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书》,冯燕玲表示愿意为黄永光申请个人额度借款金额300,000元提供还款保证担保。2009年2月6日,东莞银行厚街支行与黄永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银(19)2009年贷字第00001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向黄永光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支付至黄永光的账户中,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基准利率为4.8‰,并根据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定期进行调整;若黄永光未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对逾期期间的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黄永光应当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四十七条还约定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期限归还贷款的行为)后,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对黄永光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五十六条约定黄永光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清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可采用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黄永光负责。东莞银行厚街支行于2009年2月10日向黄永光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00元,黄永光于当日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据确认了借款事实,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还提交了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和欠款明细,拟证明黄永光贷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6年8月3日,黄永光尚欠贷款本金66,198.83元、利息3,512.38元、罚息19,642.38元、复息1,132.86元。东莞银行厚街支行为追讨案涉贷款,委托了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930元。另,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黄永光、冯燕玲95,416.5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连带责任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房屋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贷款欠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光、冯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莞银行厚街支行与黄永光、冯燕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连带责任书》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东莞银行厚街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据也明确了执行的贷款利率标准及借款期限,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及贷款借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东莞银行厚街支行按约定于2009年2月10日向黄永光指定的账户转账200,000元,黄永光理应从次月起按照等额本息法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东莞银行厚街支行主张黄永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6年8月3日,黄永光尚欠贷款本金66,198.83元、利息3,512.38元、罚息19,642.38元、复息1,132.86元,并提供贷款还款明细、贷款欠款明细为证,本院对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的主张予以采纳。黄永光应立即向东莞银行厚街支行归还上述款项,从2016年8月4日起的罚息、复息(因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实为罚息)则继续按《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东莞银行厚街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930元,按照约定由黄永光承担。关于冯燕玲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案涉《连带责任书》的约定,冯燕玲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要求冯燕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贷款本金66,198.83元、利息3,512.38元、罚息19,642.38元及复息1,132.86元,2016年8月4日起的罚息、复息则继续按《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黄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律师费4,930元;三、被告冯燕玲对黄永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保全费974元,共2,067元,由被告黄永光、冯燕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