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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莫惠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715号原告莫惠芬。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原告之夫)。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张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惠芬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公开〔2016〕19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93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牙、李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6日,被告作出193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CNNIC于若干日期‘就预留域名向工信部备案的函号与预留域名的分类名称、分类域名数量小计’。鉴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就保留字域名向我部备案的文件属于国家秘密,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据此作出判决[(2016)京01行初57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我部依法不予公开。”原告莫惠芬诉称,被告将早已为社会大众所知悉的信息定为国家秘密,将使每个人处于刑事犯罪的状态。被告对不存在的信息进行定密,属于违法行为。根据(2016)京01行初70号行政判决,证明已经不存在有效的预留域名,被告予以定密,属于违法行为。CNNIC于2002年备案的是词汇,不是域名列表,所谓列表是被告创造的,明显违法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193号告知书,责令被告提供定密日期、定密范围、定密单位,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3号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5]85号),证明其申请25次的备案公开有依据;3.《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网页打印版,证明早已过保密期;4.《调查笔录》,证明CNNIC只向被告备案过一次;5.(2016)京01行初7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5]277号);7.CNNIC发办字[2013]61号《关于开放部分保护词汇的汇报》可公开部分及附件,其中开放部分保护词汇的汇报证明实际有部分已经公开,不涉及国家秘密;8.工信公开[2016]262号、2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预留备案资料不是国家秘密。被告辩称,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合法,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25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分别要求公开CNNIC于25个日期就预留域名的分类名称、分类域名数量小计;2.193号告知书的寄送信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25份申请书进行了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3.(2016)京01行初5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涉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不向原告交换,亦不组织原告对该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并没有说明定密日期、定密范围,无法确定是否属于秘密。对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因未说明定密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国家秘密不认可。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至证据8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审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审查第193号告知书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与原告申请的信息有关,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25个时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就预留域名报被告备案的函号、预留域名的分类名称、分类数量小计涉及国家秘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2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根据(2016)京0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公开CNNIC分别于2002-09-23、2002-11-29、2008-11-032009-05-12、2009-10-28、2009-11-10、2010-07-01、2010-09-15、2010-11-12、2011-06-24、2011-07-14、2011-09-28、2011-10-13、2012-01-30、2012-03-13、2012-03-22、2012-03-27、2012-04-11、2012-05-22、2012-07-23、2012-11-08、2013-05-21、2013-08-06、2013-11-13、2015-05-15就预留域名向工信部备案的函号与预留域名的分类名称、分类数量小计。被告经审查,作出193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分别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25个时间CNNIC就预留域名向工信部备案的函号与预留域名的分类名称、分类数量小计。在案证据显示,上述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的信息。193号告知书的有关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适当的形式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告知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行政程序亦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惠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昊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