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保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宁,男,1970年5月4日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韩宝龙,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秀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王保宁驾驶冀T×××××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唐路由南向北行驶,于团大路交口南侧撞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死亡,王保宁车损,后王保宁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保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26日,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尚未传唤王保宁本人前,其主动到冀州市南午村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保宁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宁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保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保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保宁系初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王保宁驾驶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静海区团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大路交口南侧处将行人郭某1撞倒后并拖带,致郭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事故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王保宁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被告人王保宁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保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方就其各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款共计75万元(其中车主王某给付55万元,被告人王保宁给付2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王保宁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单,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武某、曹某、韩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保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宁在肇事后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保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王保宁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