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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彩港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彩港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246号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玉珍。委托代理人苏玉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彩港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北王路冼沙路段外经工业区厂房A1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梁庆军。委托代理人王荣,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彩港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玉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2015年9月1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90197.26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双方约定到期付款,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000元。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板货款860197.2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197.26元。二、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率4.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个月),合计382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实际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称,对所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利息不应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合同价款不含税款,货款月结30日,被告没有按期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必须在停货1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2015年4月至6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产品,最后一期送货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送货单载明数量、单价、金额等,并由被告员工签收。2015年9月18日,原告制作2015年纸板应收款对账单,列明2015年2月至6月的销售金额、折扣、金额、实收金额等,另有五笔加收税金,税金总额为67219.88元,欠款总额为1890197.26元。上述对账单下方附有还款协议:上述货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二期2015年10月30日前付900000元,第三期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第四期2015年12月30日前付340197.26元。若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取消上表所给折扣,按100%支付货款,并加收相应金额的滞纳金,而且,所有未到期货款全部到期。对账单由被告加盖印章,并填写日期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述,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23278.13元、67219.87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149457.64元、130542.32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5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中已包含对账单列明的税金67219.88元,现尚欠货款860197.26元。被告确认在双方对账后已支付部分货款,表示记不清具体付款金额及时间,确认尚欠货款860197.26元,税金67219.88元已支付,但主张应从尚欠货款中扣除上述税金,且双方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2015年纸板应收款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2015年纸板应收款对账单均由被告加盖印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尚欠原告款项1890197.26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此之后支付款项1030000元,被告确认现尚欠原告货款860197.26元,与上述数额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从尚欠货款中扣除税金67219.88元的问题。对账单中已列明具体的货款金额、欠款情况及加收的税金等,被告加盖印章表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且被告确认已支付上述税金67219.88元,现被告要求扣除税金,但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860197.26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的问题。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日,被告亦在2015年纸板应收款对账单中承诺分四期还款,如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则取消所给折扣,并加收相应金额的滞纳金。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期限清偿上述货款,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货款86019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实际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对账单可以看出,涉案的货款系2015年2月至6月的期间的货款,现原告诉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货款8601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应以尚欠的货款总额860197.26元为限。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彩港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197.26元及利息(以86019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货款本金860197.2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2元、保全费48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纯玉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