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9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李宝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李宝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727号原告:张志军,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李宝合,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志军与被告李宝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福克斯小轿车一辆,车款共计48000元,被告支付了26000元,剩余22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宝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出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志军与李宝合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李宝合从原告张志军处购买福克斯牌小客车一辆,购车款55000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购车款26000元。2015年5月17日,李宝合向张志军出具欠条,内容:“差张志军车款二万二千元整”上述款项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过户发票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宝合从张志军处购买汽车,且已经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李宝合在张志军催要下未支付剩余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张志军要求李宝合支付车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李宝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军购车款二万二千元。如果被告李宝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宝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宝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