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乔俊玲与张晓炎、白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玲,张晓炎,白雪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406号原告:乔俊玲,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炎,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白雪洋,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俊玲与被告张晓炎、白雪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俊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被告张晓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俊玲诉称,2015年10月11日20时45分,被告张晓炎驾驶被告白雪洋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在新郑市××与××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治疗,但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5168.79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于赔付。被告张晓炎辩称,豫Q×××××小型轿车车主系白雪洋,张晓炎与白雪洋是朋友关系,张晓炎借用白雪洋车辆驾驶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乔俊玲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白雪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乔俊玲第一次住院期间已治疗完毕,出院证没有记载乔俊玲出院后需要进行第二次住院,且第二次住院病历与第一次住院的病情诊断是吻合的,但病历没有记载乔俊玲的韧带是复发或者有其他状况需要住院,对乔俊玲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认定乔俊玲十级伤残是因为功能丧失,但病历记载已治疗完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0时45分,张晓炎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民苑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苑二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乔俊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乔俊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俊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俊玲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髌骨内外侧支持带),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长期医嘱单记载乔俊玲在2015年10月29日之前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2015年10月29日之后住院期间需“留陪两人”,共支付医疗费58187.0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右下肢卡盘式支具,按时口服药物,不适随诊。乔俊玲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2015年11月21日之后无治疗及用药记录。2016年3月1日,乔俊玲以“外伤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4月余”为主诉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出院日为2016年6月27日),现病史记载为:“2015年10月份患者遭遇车祸,致右膝关节受伤……膝关节消肿后行手术治疗,术后因石膏固定右下肢制动,右下肢出现静脉血栓,后给予溶栓治疗;××患者神志清,精神尚可,行走跛行,右侧膝关节屈受限,不能下蹲等;”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半月板损伤术后、右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长期医嘱单记载乔俊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18177.85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预防骨质疏松,预防跌倒,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6年4月2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乔俊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俊玲右下肢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乔俊玲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440元。另查明,1、乔俊玲系城镇居民。2、豫Q×××××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白雪洋,张晓炎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2015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0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张晓炎已支付乔俊玲赔偿款11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白雪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晓炎、乔俊玲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乔俊玲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张晓炎驾驶的机动车与乔俊玲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晓炎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乔俊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80%的赔偿责任。乔俊玲要求白雪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俊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乔俊玲提交的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其第一次住院天数为40天,其主张挂床期间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6804.91元(含鉴定检查费)。张晓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乔俊玲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乔俊玲主张院外专家劳务费3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且张晓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乔俊玲主张病历复印费2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天数为15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158天,可计营养费为2370元。(四)误工费:乔俊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实际住院158天,可计误工费为13194.58元。(五)护理费:乔俊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乔俊玲主张按照1人护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实际住院158天,可计护理费为13194.58元。(六)残疾赔偿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乔俊玲右下肢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张晓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乔俊玲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乔俊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乔俊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依据乔俊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其主张交通费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166956.07元。豫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乔俊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乔俊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041.16元,不足部分为74914.91元。豫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乔俊玲各项损失共计59131.93元,下余鉴定费1000元,张晓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800元的赔偿责任。张晓炎已支付乔俊玲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0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乔俊玲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张晓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俊玲各项损失共计14051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晓炎保险金10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乔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原告乔俊玲负担88元,由被告张晓炎负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乔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