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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白春永诉康兴江、邬有炼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永,康兴江,邬有炼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626号原告白春永,男,住元谋县。被告康兴江,男,住元谋县。被告邬有炼,女,住元谋县黄瓜园镇。原告白春永诉被告康兴江、邬有炼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爱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永和被告康兴江、邬有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永诉称:被告康兴江和邬有炼在元谋县元马镇马大海村承包土地整改工程。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白春永在二被告的工地运土,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车40.00元,运费陆续支付。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差欠原告运费6990.00元,被告邬有炼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运费,二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运费699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康兴江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运输事实客观存在,差欠运费也是事实。康兴江和邬有炼原系夫妻关系,康兴江到邬有炼家上门生活,本案运输合同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条是由邬有炼和白春永结算后出具的,二人离婚时,康兴江未分到财产,所以差欠白春永的运费应该由邬有炼个人承担。被告邬有炼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运输事实客观存在,但欠条是以康兴江的名义出具的,且该笔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离婚时约定由邬有炼承担的范围,故应该由康兴江个人承担。原告白春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运费情况;3、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康兴江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邬有炼个人支付;被告邬有炼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上只有康兴江的名字,应该由康兴江个人支付,不知情证据材料3说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白春永列举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兴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邬有炼向本院提交了(2016)云2328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调解协议已明确邬有炼承担的债务范围,应该由康兴江个人支付该笔运费。经质证,原告白春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康兴江认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欲证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邬有炼提交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康兴江和邬有炼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白春永在康兴江和邬有炼改地的工地运土,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车40.00元。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康兴江和邬有炼差欠白春永运费6990.00元。后康兴江和邬有炼未向白春永支付该笔运费,白春永向本院起诉。康兴江和邬有炼于2016年5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运输事实和运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康兴江和邬有炼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白春永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运输事实发生在被告康兴江和邬有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差欠的运费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人共同偿还,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康兴江和邬有炼的答辩主张均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兴江、邬有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白春永运费人民币69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康兴江、邬有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普爱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花学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