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赵东与凌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凌源市公安局,马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融鑫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宿淑国,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公安局,住所地凌源市东城公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志儒,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凌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景云峰,凌源市公安局西窑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马洪伟,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小孤山村庄下沟组。上诉人赵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淑国,被上诉人凌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儒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景云峰,原审第三人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东与第三人马洪伟及案外人李宝全因劳务工资问题存在争议,2016年1月29日17时许,三人相约在赵东居住的凌源市融鑫小区见面协商。赵东与马洪伟在融鑫小区门外见面后,马洪伟妻子赵素云、李宝全及妻子亦到场。随后赶来的赵东女儿赵锡茹到场,与马洪伟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被拉开后,赵东与马洪伟发生相互激烈厮打,后被拉开,马洪伟离开现场,赵东报警。肢体冲突造成赵东面部、胸腹部受伤,马洪伟左手部及面部、颈部受伤。被告接到110指令到达事发现场,初步调查受理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因马洪伟所受伤情需要鉴定,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聘请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马洪伟申请终止鉴定。被告依据调查取证认为赵东、马洪伟涉嫌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于2016年3月21日对二人进行处罚告知,二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赵东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马洪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东不服被告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凌源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赵东与马洪伟相互发生厮打,具有殴打他人违法情节,有当事人赵东和马洪伟询问笔录及在场人李宝全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虽然赵素云作为马洪伟妻子所作证言不单独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但其所述情节相对客观,可佐证赵东与马洪伟确有相互厮打事实。马洪伟所受伤害有在场人证言和医疗机构诊断予以证实。原告提出被告认定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不准确以及原告女儿赵锡茹未“用手挠马洪伟”的诉辩理由,没有有力证据予以支持,且该细节问题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主要事实认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殴打第三人马洪伟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办理案件履行了出现场、案件受理、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处罚陈述申辩告知等法定程序,被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因伤情鉴定延期作出处罚决定亦符合办案期限规定,因此,被告办案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原告赵东和第三人马洪伟的违法情节和造成伤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赵东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马洪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在其裁量范围之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赵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案发时间为当日的19时40分,而不是警方认定的17时许,从报警通话详单可以确定;2.李保全与马洪伟一同策划打上诉人,赵素云是马洪伟的妻子,此二人的证言不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人对案件细节的描述上与马洪伟的说法存在不一致和矛盾的地方,马洪伟称自己受伤,但无法诊断书的原件,其放弃鉴定的理由是与赵东存在亲属关系的说法也涉嫌作假;3.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能清晰完整记录案发事实经过,但被上诉人没有调查,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就作出处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给赵锡茹制作的笔录为事先写好,并要求赵锡茹在笔录上签字,与客观事实不符,操作程序不规范,严重违法;5.该案办案期限超期,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凌源市公安局答辩称,药房不提供监控录像我局也不能强制其提供,且不需要该录像,根据上诉人自己在笔录中的描述,和其他当事人陈述的情节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我局作出的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洪伟陈述称,上诉人女儿先挠了我,我跟她撕巴时上诉人误会我打了她女儿,就跟我撕打在一起了,我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我对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源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发生时,在场见证人员分别与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尽管从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间就细节叙述不尽一致,但综合评议所有证据材料,无论上诉人女儿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发生过撕打,都可以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互相殴打并分别被致伤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处理,认定上诉人有致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并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办案时限虽然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瑕疵程度未达到违反法定程序应被撤销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王敏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