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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辉,男,1997年9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安徽省寿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辉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下午,王某1(已判刑)与聂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王某1遂邀集被告人胡辉及胡某、陈某(两人另案处理)持刀来到本市田家庵区金隆宾馆一部找聂某打架。王某1、胡辉等人到达金隆宾馆后用拳脚、砍刀背对聂某、管某、陶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1、胡辉等人又将管某、聂某两人带至本市大通区南山路附近用砍刀背和拳脚继续进行殴打,致管某头皮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辉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管某5千元,管某对胡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淮南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谅解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刑初6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胡某、陈某、宫某、仇某、王某2、费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陶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辉受他人邀集后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害人管某、陶某系未成年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胡辉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辉赔偿被害人管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俊峰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