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初384��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高中文化。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西文化街中国移动运通营业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棕色挎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8700余元、航天纪念币2000元、银行卡4张、兰州牌香烟1盒、钥匙1串、充电宝1个和身份证2张等物,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7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翟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纪念币、银行卡等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