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岩与赵爱华、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赵爱华,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150号原告刘岩,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赵爱华,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确山县双河镇杨店街明临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593419279R。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职务,经理。原告刘岩诉被告赵爱华、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华、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让原告给他送小麦,当时被告承诺付现钱。原告多次给被告送小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盖有公司印章。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小麦款454200元。被告赵爱华、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给被告送小麦,2016年4月14日,被告赵爱华给原告刘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岩小麦款人民币470000元”。被告赵爱华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赵爱华系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刘岩承认被告已经偿还了15800元,下欠4542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刘岩为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供应小麦,双方经过清算后,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岩出具有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岩要求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偿还小麦款4542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刘岩付小麦款,给原告刘岩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刘岩要求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刘岩要求被告赵爱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爱华系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其在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刘岩要求被告赵爱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岩小麦款4542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岩要求被告赵爱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3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88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爱华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审判员 张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