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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某群与徐某中、张某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群,徐某中,张某凤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911号原告:谢某群,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现住钟山县。被告:徐某中,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被告:张某凤,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中,男,系被告张某凤的丈夫。原告谢某群与被告张某凤、徐某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群及被告张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徐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582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7月,经两人协商好,以每平方135元的单价(含顶木、模版在内)帮被告做一栋二层半(砖混结构)楼层,并于同年7月16日正式开工做第一层至同年10月11日主体工程顺利完工。其中:第一层:119.28平方米/135元=16102.8元;第二层:131.27平方米/135元=17721.45元;第三层:77.032平方米/135元=10399.32元;柱头:2根/300元=600元;“女儿墙”:10工/100元/工=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5822.22元,其中各层次预付款总数为40000元,余款5822.22元,时隔一年后,原告去被告家中,讨要所剩余的人工费,但是被告以不方便为借口,不予支付,再后来时隔半年后,被告以楼面有裂缝为借口,拒绝支付所剩余的人工费,原告在几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两次到两安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凤、徐某中共同辩称,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以每平方135元的工程价款帮助被告修建自家房屋的主体工程,原告从2013年7月16日正式开工至2013年10月11日竣工,经结算被告供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5822.22元,除开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的40000元,尚欠5822.22元,该款在一年后,如被告房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之前也曾因本案诉争房屋楼面漏水的问题申请两安向司法部门调处过,当时原告也答应帮被告把楼面漏水的裂缝修补好,现房屋建好已达3年之久,原告也没有帮被告把楼面的裂缝补好,导致被告无法对该房子进行装修。被告现要求原告先把房屋楼面裂缝处修补好后,并保证一年内不出现问题,被告才同意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若原告不帮被告把楼面裂缝处修补好,被告也将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在2013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以每平方135元价款(含顶木、模版在内)承揽两被告的一栋二层半(砖混结构)楼层的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45822.22元,两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次年,两被告发现其房屋的第一、第二层楼面有裂缝,便以原告的施工行为存在不当导致工程存在缺陷为由要求原告先行修复方可付清剩余工程款5882.22元,原告据此向两安乡司法所申请调处,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由此涉诉。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则主张原告的施工行为存在缺陷,并以此进行抗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应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口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后,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822.2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余款5822.22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因原告的施工行为不当导致被告房屋的第一、第二层楼面开裂,要求原告先行修复后方可付清余下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自己只负责房屋主体(墙体)工程的施工任务,房屋地基的基础工程不是原告负责施工,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楼面产生裂缝系原告单方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楼面产生裂缝系因原告的施工行为不当造成的,亦不同意就其房屋楼面产生裂缝与原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凤、徐某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群工程款共计582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凤、徐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记林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