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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潮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福清盛源鞋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潮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福清盛源鞋业有限公司,陈本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489号原告:黄潮珠,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民,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主要负责人:吴启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清,公司员工。被告:福清盛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本金。被告:陈本金,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潮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公司)、被告福清盛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鞋业公司)、被告陈本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潮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锦、林国民,被告人保福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清,被告盛源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金,被告陈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潮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福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潮珠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请求判令陈本金、盛源鞋业公司赔偿黄潮珠各项损失计281,400.23元;3.请求判令人保福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给付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黄潮珠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9时50分许,陈本金驾驶盛源鞋业公司所有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沿福昆线镜洋往渔溪方向行使,至福清市福昆线51公里20米处时遇黄潮珠(行人)从其车头前方道路右往左横穿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黄潮珠受伤的损害结果。2016年3月2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5)第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本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潮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潮珠不服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于2016年3月30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7日受理黄潮珠的申请,并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榕公交复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责令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并于十日内报支队备案。2016年6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融公交认字(2015)第006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本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潮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潮珠住院治疗5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63,103.59元。黄潮珠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潮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1、右侧第2、3、5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4%,属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4%,属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黄潮珠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3,1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7,830.51元、误工费39,252.28元、残疾赔偿金19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9,000.38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A×××××小型普通客车由陈本金驾驶,该车辆所有人为盛源鞋业公司,陈本金系盛源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在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人保福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潮珠120,000元,余下469,000.38元由陈本金、盛源鞋业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281,400.23元,人保福清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福清公司辩称:一、车辆闽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特别约定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黄潮珠交强险抢救费用10,000元。四、黄潮珠各项诉求均过高。1.医药费,黄潮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57,503.59元,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非医保费用为41,748.41元,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5600元的外购药费用,黄潮珠仅提供零售清单而并非正规发票,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按照30元/天,支持住院天数49天;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恢复情况,保险公司酌定支持2000元;4.残疾赔偿金,支持181,0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酌定精神损失费为8000元;6.误工费,黄潮珠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男性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的不应该赔偿误工费,且黄潮珠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收入损失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在继续工作,因此黄潮珠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7.护理费,黄潮珠护理费诉求过高,不予认可;8.交通费,保险公司费酌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条款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陈本金及盛源鞋业公司辩称:陈本金系盛源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盛源鞋业公司承担,盛源鞋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盛源鞋业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黄潮珠所诉的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属实。黄潮珠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用257,503.5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41,748.41元。2016年8月2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潮珠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黄潮珠支付含伤残鉴定费在内的全部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黄潮珠户籍所在地属福清市某某街道辖区。肇事车辆闽A×××××小型普通客车系盛源鞋业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福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陈本金系盛源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陈本金及盛源鞋业公司已先行支付给黄潮珠55,000元,人保福清公司已先行支付给黄潮珠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黄潮珠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法人登记信息、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人保福清公司提交的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本金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黄潮珠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本金系盛源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盛源鞋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黄潮珠的主张,本院认定黄潮珠的损失为医疗费257,503.59元(黄潮珠主张外购药品56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3天),营养费酌定20,000元,护理费8526.11元(黄潮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材料,本院推定其家人护理,按每天160.87元计算住院53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81,016元(按33,275元/年×17年×32%=181,01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他鉴定费由黄潮珠自行负担),以上共计490,835.7元。黄潮珠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存在劳动收入的证据材料,其诉请误工费39,252.28元,本院不予支持;黄潮珠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福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黄潮珠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潮珠的其余损失370,835.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盛源鞋业公司承担60%即222,501.42元。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在人保福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盛源鞋业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222,501.42元中,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及黄潮珠的诉请,由盛源鞋业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25,049.05元(41,748.41×60%)及鉴定费420元(700×60%)共计25,469.05元,由人保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的197,032.37元。盛源鞋业公司已先行垫付给黄潮珠的55,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5,469.05元及本案诉讼费1927元,其余款项27,603.95元用以冲抵人保福清公司的赔偿款,该款盛源鞋业公司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人保福清公司索赔。综上,人保福清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潮珠损失12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潮珠损失197,032.37元共计317,032.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盛源鞋业公司多支付的27,603.95元,应再给赔偿黄潮珠279,428.42元;盛源鞋业公司应赔偿黄潮珠损失25,469.05元,该款从盛源鞋业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潮珠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潮珠各项损失197,032.37元共计317,032.37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福清盛源鞋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7,603.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再赔偿黄潮珠279,428.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福清盛源鞋业有限公司赔偿黄潮珠各项损失25,469.05元,该款从福清盛源鞋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黄潮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黄潮珠负担580元,由陈本金负担1927元(该款由黄潮珠在已收取福清盛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55,000元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