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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翰润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翰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行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翰润,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方若晗,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振(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静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翰润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北仑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浙0211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3日,被上诉人北仑交警大队作出编号330206-1413455560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上诉人陈翰润于2016年2月28日16时55分,在太河路(公路段)9km+350m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上诉人陈翰润200元罚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陈翰润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河路(公路段)9km+350m处行驶速度达到每小时82公里,该路段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被告北仑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编号330206-1413455560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北仑交警大队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能。原告陈翰润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河路(公路段)9km+350m处行驶速度达到每小时82公里的事实由测速抓拍记录仪抓拍的违法照片予以证实,测速抓拍记录仪的准确性由宁波市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予以确认,被告已在事发路段安装限速标志及事先进行公告的事实可由《开发导刊》B3版、测速抓拍记录仪安装工程安装合同书、限速及测速标志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限速及测速标志清单等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事发路段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原告陈翰润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为每小时82公里,属于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被告北仑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适当。原告陈翰润虽提出异议,认为该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不合理,被告在该路段以罚代管,没有参与道路交通前期规划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合理化管理,该院认为,本案系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驾驶员驾驶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系其法定义务,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否合理,并非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考虑的因素,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原告陈翰润虽认为该路段测速设备准确性存在疑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交通技术监控技术资料,对驾驶人予以处罚,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准确性,对于罚款200元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明标准,被告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翰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翰润上诉称,被上诉人北仑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路段设置有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被上诉人提供的静态合成照片没有制作人等信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判令被上诉人北仑交警大队负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北仑交警大队辩称,道路限速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限速是否合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测速抓拍记录仪安装工程合同、北仑329小门等道路安装限速及测速标志工程施工合同、安装限速及测速标志清单等证据证明在涉案路段设有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驾驶人尽注意义务通过涉案路段时,可以看到上述标志。被上诉人提供的测速抓拍记录仪抓拍的违法照片,是雷达测速仪自动生成的信息,所拍信息有防伪码,该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北仑交警大队具有作出被诉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诉交通行政处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路段是否设置有测速、限速标志及上诉人实施了讼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开发导刊》、《北仑329小门等道路安装限速及测速标志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路段设置了测速、限速标志。上诉人对在事发时间经过涉案路段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抓拍照片虽无制作时间、制作人签名,但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对该情况作了合理的说明,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讼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综上,被诉交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翰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