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1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11**民初2116号原告董某1,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杜依翰(实习),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冯观海,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董某1诉称,原被告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2。婚后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期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距离原告起诉时均已居住一年以上。即原被告双方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董某1与被告黄某起诉时均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居住一年以上,中山市东区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地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