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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172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韦某某,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孩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1999年3月份在宝鸡打工时认识,2004年11月23日双方在蓝田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9日生一女取名吴某甲。2012年7月被告韦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1999年3月份在宝鸡打工时认识,2004年11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5月19日生一女取名吴某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6月24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不睦,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吴某某诉请离婚,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韦某某下落不明,孩子吴某甲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孩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孩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秦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光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