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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立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7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陕西XX电品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应聘至被害单位陕西XX电器有限公司担任收款专员,负责从合作物流公司收取物流公司替该公司代收的货款。2015年4月至7月,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从西安宏伟物流有限公事等十字物流公司收取的149671元货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未交回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西安XXX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统计单,董某某银行转账明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应聘至被害单位陕西XXX电器有限公司担任收款专员,负责从合作物流公司收取物流公司替该公司代收的货款。2015年4月至7月,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从西安宏伟物流有限公事等十字物流公司收取的149671元货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未交回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陕西XXX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收押证明。3、证人姜某某、王某等人询问笔录。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5、陕西智格浩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统计单。6、顺成物流、创佳物流、瑞美物流、金泽物流、宏伟物流、易达物流、祥和远通物流、宇鑫物流、海纳天祥、普商物流、腾达物流、双生安源物流、海纳汽运物流、鑫隆物流领款证明及数额统计表。7、对账情况说明。8、董某某银行转账明细。9、董某某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合计人民币1496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二、未追回之赃款人民币149671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陕西智格浩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    治    安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李利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