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未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未某某进入上海仁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兼职销售公司的混凝土,并负责催收自己销售的混凝土款。2013年5月,被告人未某某为公司承接到上海润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混凝土总金额为人民币743926.5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未某某支付公司最后一笔人民币10万元货款,余款人民币57984.5元个人收取占用至案发。2014年4月,被告人未某某承接到上海中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混凝土总金额为人民币167790元。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未某某收取货款人民币18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公司最后一笔人民币1900元货款,余款人民币75890元个人收取占用至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顾某某、陈乙、陈某丙的证言,财务记录和凭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记录和凭证,承诺书,谅解书和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的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