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成丽君、沈宝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成丽君,沈宝良,沈松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7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层。代表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晶晶、陈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丽君,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沈宝良,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松泉,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成丽君、沈宝良、沈松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丽君、沈宝良、沈松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成丽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沈宝良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与被告沈松泉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成丽君、沈宝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32.86元,逾期罚息15760.35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要求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成丽君、沈宝良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沈松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丽君、沈宝良、沈松泉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借款人:成丽君。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约定利率:年利率8.50008%(基准利率上浮58.88%,固定利率)。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结算,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履行情况: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5月4日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内最后一期利息成丽君尚欠1532.86元未支付。成丽君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15760.57元,成丽君已支付0.22元,剩余15760.35元至今未支付。担保情况:沈松泉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沈松泉对成丽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沈宝良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沈宝良对成丽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现债权费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并计入担保范围。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其他事实:沈宝良与成丽君系夫妻,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共同还款协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成丽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成丽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成丽君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沈松泉为成丽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就成丽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沈宝良与成丽君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沈宝良应与成丽君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丽君、沈宝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成丽君、沈宝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5760.3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01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成丽君、沈宝良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沈松泉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61.50元,由被告成丽君、沈宝良、沈松泉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81元,由被告成丽君、沈宝良、沈松泉负担。被告成丽君、沈宝良、沈松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