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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卫忠与冯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忠,冯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447号原告:金卫忠,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嵊泗潍柴配件专卖店经营者,住嵊泗县,现住嵊泗县。被告:冯小飞,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现住嵊泗县。原告金卫忠与被告冯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份,被告冯小飞以购买房屋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5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冯小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冯小飞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小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且本案已经诉讼程序,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卫忠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冯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