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张恩田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恩田,江苏灌云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9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恩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灌云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聂绍军,该单位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恩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灌云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灌云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恩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灌云粮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申请人由部队转业至灌云县粮食系统工作,曾任县城中粮管所法定代表人。2005年县粮食系统进行企业改制,城中粮管所依法破产,经县粮食局党委会研究,2009年10月安排申请人到县南粮库上班。2.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灌云粮库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洪林每月签发申请人的工资。3.春节期间值班表,带班人为灌云粮库工作人员,申请人系值班领导。4.仲裁委依法调查赵洪林,县粮食局改制办公室主任茹燕荣的谈话及到中院作证,原粮食局局长沈某的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与灌云粮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申请人为了要求工作和工资等劳动争议问题,多次与县粮食局、县仲裁委主张权利。(二)一、二审法院错误支持灌云粮库以穆圩粮管所工资表为由的抗辩观点。1.灌云粮库经县粮食局同意将穆圩粮管所的场地借用给其使用设立收购点。申请人到穆圩粮管所收购粮食是受赵洪林指派。2.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付款凭证、发放福利等证据来源于灌云粮库,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灌云粮库和灌云县穆圩粮油管理所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两个单位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2009年10月,灌云粮库利用灌云县穆圩粮油管理所人、财、物收购粮食。期间,张恩田工资由灌云县穆圩粮油管理所发放。粮食收购工作结束后,因相关单位没有安排张恩田工作,张恩田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向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灌云粮库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恩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给付张恩田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65559.6元,不给付张恩田待岗生活费44828元。双方向法庭提供灌云县穆圩粮管所工资表,证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张恩田的工资由灌云县穆圩粮油管理所发放。张恩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沈某、茆燕荣的证言,因沈某未出庭作证,且沈某、茆燕荣二人的证言均与灌云县粮食局没有安排过张恩田工作的书面证明相冲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张恩田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灌云县穆圩粮管所有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灌云粮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灌云粮库所主张的不为张恩田补缴相关保险费用,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理涉,判决灌云粮库不应支付张恩田待岗生活费44828元,并无不当。综上,张恩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恩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