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黎本富诉戴小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本富,戴小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035号原告:黎本富,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长汀县。系长汀县路顺小车租赁行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伟,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清,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黎本富诉被告戴小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本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伟、廖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本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戴小清按合同约定向黎本富赔偿其租赁期间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加速折旧费23,970元及修复期间的损失29,440元,共计53,410元。事实和理由:黎本富系长汀县路顺小车租赁行业主。2013年12月16日,黎本富在龙岩市泰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价值84,500元,实际开票为79,900元的别克牌SGM715***型小轿车一部,车牌登记号码为闽FFS***。2014年11月5日,戴小清与长汀县路顺小车租赁行签订租车协议,双方约定:黎本富将闽FFS***号轿车租给戴小清使用,每日租金160元;在租车期间,戴小清应当妥善保管车辆。若车辆发生损坏,戴小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并应当赔偿车辆原值30%的车辆损失加速折旧费及修复期间的损失(该损失每日按双倍约定租车金计算)。当日,黎本富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戴小清使用。2014年11月6日,戴小清驾驶该车辆由三洲往长汀方向行使,途经国道319线336km+350m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小车翻车损坏、戴小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小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该车辆在长汀华通维修服务站维修,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31,686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黎本富认为,其与戴小清签订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戴小清在租赁期间导致车辆损失,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经大修后严重贬值,经二手车行评估,该车现最多值30,000元左右,故黎本富主张按合同约定赔偿并未超过实际损失,请求如诉判决。戴小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黎本富系长汀县路顺小车租赁行的业主,经营范围为小车租赁。2013年12月16日,黎本富购买价值79,900元的闽FFS***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2014年11月5日,黎本富以长汀县路顺小车租赁行名义作为甲方将其所有的闽FFS8**号小轿车租给乙方戴小清使用,黎本富提供《租车协议》一份,长汀县路顺小车租赁行在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盖章,戴小清在协议书下方乙方处签字,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车号为闽FFS***号(车辆具体情况:牌发动机号13327****车架号LSGJA52HXDS24****交付使用时的公里表数为)车辆租给乙方使用。租车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17时54分起至年月日时分止。每日租车金为160元,共计元,租车押金为元。如无违章,租车押金于还车之日起十日内后退还。”,该条为填充式条款,由黎本富填写;第五条约定“在租车期间,乙方应当妥善保管车辆。若车辆发生损坏,乙方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并应当赔偿车辆原值30%的车辆损失加速折旧费及修复期间的损失(该损失每日按双倍约定借车金计算)。若车辆被盗、被抢的,乙方应当按照车辆的重置价值赔偿甲方”;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2011年11月6日,戴小清驾驶上述车辆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小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8日间,上述车辆在长汀县华通维修服务站维修,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31,686元。后黎本富要求戴小清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修复期间的损失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黎本富提交的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戴小清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8张、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华通汽车预检表、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及黎本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未约定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戴小清驾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后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租赁合同终止,此后车辆正常维修期间的损失为黎本富营业损失(即修复期间的损失),戴小清应予赔偿。合同第五条关于加速折旧费(即贬值部分)按车辆原值的30%计算的约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本身存在自然折旧,而涉案车辆经过修复已恢复到事故前车辆的使用功能,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贬值,但是黎本富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自然折旧后的价值及车辆经过修复后车辆的价值,若按双方约定计算贬值损失,则加上车辆修复费用、修复后车辆的现值(黎本富主张现值为30,000元)及自然折旧费用,显然超过车辆完全毁损的重置价值,有违公平原则;而合同第五条关于修复期间的损失按日租金的双倍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显失公平,况且《租车协议》系黎本富提供的填充式合同版本,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关于加速折旧费及营业损失条款未采取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未举证证明采取了合理方式提醒合同相对方注意,并且过分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该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关于加速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修复期间的损失,本院酌定按双方约定的日租金计算,即为160元/天×95天=15,200元。戴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本富营业损失15,200元。二、驳回黎本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黎本富负担478元,由戴小清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