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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28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永华,宝应县水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原告郑姚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近年来以各种不同名义向原告借款,至目前约定期限满的有三笔借款,分别为2016年1月借款111600元,于2016年3月3日借款60000元,与2016年6月15日借款21600元,合计19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叶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叶某先后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姚某某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姚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陆百元整(¥111600元),还款2016年9月1日,今借人:叶某,2016.3.1”;“今借到姚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还款2016年9月3日,利未付。今借人:叶某,2016.3.3”;“今借到姚某某人民币贰万壹仟陆百元整(¥21600元),还款2016年7月15日,今借人:叶某,2016.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9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