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邹惠荣、沈琴琴等与杨阳、李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惠荣,沈琴琴,邹某,杨阳,李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880号原告:邹惠荣。原告:沈琴琴。原告:邹某。法定代理人:袁雪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被告:李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怡,该公司员工。原告邹惠荣、沈琴琴、邹某诉被告杨阳、李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杨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杨阳有期徒刑三年,(2016)苏0581刑初128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恢复诉讼。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惠荣、沈琴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被告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惠荣、沈琴琴、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22时34分许,被告一驾驶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由北向南行至阳光花园门口处,车头左侧与同向步行至事故地的邹志刚相撞,导致邹志刚受伤,车辆损坏,邹志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后,被告二赶至事故地为被告一“顶包”。本起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三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杨阳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责任由其承担,李甲不应承担责任;愿意赔偿原告,但家里是农村的,经济困难,会尽力凑钱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和杨阳是亲戚关系,车辆是借给被告杨阳的,杨阳在事发时是有驾驶证的,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E×××××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为被告一“顶包”,后被告一逃离现场,性质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一于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告一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且被告一通知被告二为其“顶包”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属于假造虚假的事故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垫付赔款,我司有权向肇事方追偿;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时34分许,杨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由北向南行至阳光花园门口处,车头左侧与同向步行至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阳光花园小区门口处的邹志刚相撞,事故致邹志刚受伤,车辆损坏,邹志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发后,杨阳电话通知李甲赶至事发地为其“顶包”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当事人杨阳逃离现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杨阳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弃车逃逸;邹志刚夜间雨天步行至事故地,未能靠路边行走,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该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熟公交认字【2016】第Z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杨阳于2009年5月26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25日,本院以包庇罪判处被告李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9月22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杨阳有期徒刑三年。又查明:邹惠荣与妻子沈琴琴共生育邹志刚、邹志强两个儿子。邹志刚与前妻袁雪芳生育一子邹某。再查明: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另经本院核实,2016年7月8日,被告杨阳家属张影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万元,原告方未领取。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456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阳和被告李甲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在赔偿比例、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底册、(2008)熟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581刑初1284号、(2016)苏0581刑初1292号、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阳在事发后逃离现场,致使事发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且杨阳通知被告李甲为其“顶包”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属于假造虚假的事故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保障,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因此,即使被告杨阳事发后逃逸且要求他人“顶包”,但受害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再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至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且对该投保人进行了黑体加粗的提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应适用免责条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阳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对被告杨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甲在车辆借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认为,被告李甲在明知事故发生后未引导被告杨阳积极配合交警调查,亦未引导被告杨阳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抢救受害人,反而至事故地为其“顶包”,促使被告杨阳离开现场,被告杨阳离开现场及被告李甲的包庇行为,均在事故发生后,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未能和原告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李甲的行为恶劣,过错程度较大,应和被告杨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甲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至于李甲的包庇行为亦经本院定罪量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对被告杨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邹志刚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2014年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783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丧葬费30891.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邹志刚死亡的事实,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邹志刚之父187245元(24966元/年*15年/2),主张其母212211元(24966元/年*17年/2),主张其子24966元(24996元/年*2年/2)。邹志刚死亡时,其父65周岁,应计算15年,其母63周岁,应计算17年,其子16周岁,应计算2年,如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计算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399456元(24966元/年*15年+24966年*2年/2)。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142916元。5、关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费用不超过三人、三天。故本院认定治丧人员必要费用为人民币1523.43元(61783元/年/365天×3天×3人)。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邹志刚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23.4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26130.93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523.4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26130.93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16130.9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116130.93元由被告杨阳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为892904.75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惠荣、沈琴琴、邹某因邹志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杨阳赔偿原告邹惠荣、沈琴琴、邹某因邹志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29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邹惠荣、沈琴琴、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0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029元,由原告邹惠荣、沈琴琴、邹某负担606元,被告杨阳负担24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