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崔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南路351号1幢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66334-5。法定代表人:王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俊成,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东路199号时代广场C座4层402。法定代表人:李春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负责人:李晓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提起是诉讼,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的管辖不适用上诉人。承诺函系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并非合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精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订立的承诺约定,该笔债务有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承担,现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昌吉市,原审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谷湘雪审 判 员 郑 延代理审判员 马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