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伟华、翟大荣与万向明、鲁寒芳、郑明、吴志琪、郑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伟华,翟大荣,万向明,鲁寒芳,郑明,吴志琪,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伟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大荣,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向明,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鲁寒芳,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审被告:郑明,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审被告:吴志琪,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审被告:郑健,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汪伟华、翟大荣因与被上诉人万向明及原审被告鲁寒芳、郑明、吴志琪、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伟华、翟大荣及翟大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被上诉人万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原审被告郑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寒芳、郑明、吴志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伟华、翟大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汪伟华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30万元借款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债务人。案涉30万元借款属于大额资金,万向明除提交借据外,还应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足额交付。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借贷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且债务人鲁寒芳也未出庭应诉,致本案借贷事实并未查清。2、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还款计划书》得知,案涉30万元借款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25日,则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即为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25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已于2016年4月25日结束,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因万向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汪伟华、翟大荣主张过权利”之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万向明在案涉借条签订20个月后,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让鲁寒芳及5个保证人签署了《还款计划书》,上述情形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万向明辨称:1、一审期间上诉人以及到庭的原审被告对案涉30万元借贷事实均已确认无误。2、鲁寒芳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从2014年11月开始还款,之后万向明向各保证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汪伟华于2015年4月1日还款1万元,翟大荣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分别偿还了5000元,其余三名担保人吴志琪、郑健、郑明均在各自的保证份额内清偿了相应款项,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保证期间自万向明主张权利时已终止,同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万向明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3、汪伟华称万向明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之说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案涉五名保证人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吴志琪是教委领导,当时鲁寒芳因借钱找到吴志琪,吴志琪再找到其他几个人共同进行保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健述称,本案一审开庭前,已在其担保份额内全部还清。对汪伟华、翟大荣的上诉理由不做评论。鲁寒芳、郑明、吴志琪未到庭陈述意见。万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鲁寒芳立即归还案涉借款8万元,郑明、吴志琪、郑健、汪伟华、翟大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鲁寒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万向明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鲁寒芳向万向明出具5张借条,其中4张借条借款数额均为5万元,1张借条金额为10万元。郑明、吴志琪、汪伟华、翟大荣各自在5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郑健在金额为10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期满后,鲁寒芳没有还款。2014年10月25日,鲁寒芳向万向明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共借万向明30万元,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25号前还款2.5万元,郑明、吴志琪、郑健、汪伟华、翟大荣在还款计划书担保人处签名。此后,鲁寒芳仍然没有及时还款。万向明要求担保人代偿,截止到2016年1月,担保人共代为归还本金22万元,其中郑明支付5万元,吴志琪支付5万元,郑健支付10万元,汪伟华于2015年4月1日支付1万元,翟大荣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分别支付5000元,余款8万元没有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鲁寒芳向万向明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鲁寒芳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该债务的保证人已经归还了22万元,余款8万元未还,故万向明请求鲁寒芳立即归还剩余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鲁寒芳向万向明借款30万元,郑明、吴志琪、郑健、汪伟华、翟大荣分别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份额,故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在各自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后来郑明、吴志琪、郑健、汪伟华、翟大荣在还款计划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系对原来担保债务份额的再确认,不是对30万元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郑明、吴志琪、郑健三人已经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要求郑明、吴志琪、郑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汪伟华、翟大荣二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6个月,即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因万向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汪伟华、翟大荣主张过权利,汪伟华、翟大荣的保证期间终止,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翟大荣关于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辩解不能成立,汪伟华、翟大荣仍对其担保份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一、鲁寒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万向明借款8万元;二、汪伟华对上述借款中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翟大荣对上述借款中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向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鲁寒芳、汪伟华、翟大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均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万向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始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对案涉30元借款及担保事实的陈述,原审法院作出案涉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即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每月还款2万5千元,因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整个保证期限应一直延续至2016年4月25日。另,据汪伟华、翟大荣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万向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汪伟华于2015年4月1日支付1万元,翟大荣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分别支付5000元。据此,万向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汪伟华、翟大荣主张过权利,该保证期间即终止,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汪伟华、翟大荣对此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其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其应对各自所保证份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汪伟华、翟大荣各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彬审 判 员 秦 炜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