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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男,1985年10月16日,农民。被告人王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琳、书记员马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康无证驾驶皖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潘集区贺疃镇史圩村西时,追尾撞到前方王某丙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致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康弃车逃逸。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2月11日王康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潘集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2月25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潘集大队认定,王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案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康与被害人王某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王康赔偿王某丙亲属480000元并已给付。王某丙的亲属对王康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康的其他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淮公(交)行罚决字【2016】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淮南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谈话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黄某的证淮言,被告人王康的供述,××鉴字第0009号、【2016】交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康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本罪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康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李庆厂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条款(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