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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国安、曹理华等与王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安,曹理华,王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771号原告曹国安,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曹理华,男,193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豪,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国安、曹理华与被告王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安、曹理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王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20时10分许,原告曹国安骑三轮电动车载着乘坐人原告曹理华,沿息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陈线西口路段时,与被告王豪停在道路上、属王豪本人所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的豫A×××××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电动车驾驶人曹国安,乘坐人曹理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豪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曹国安、曹理华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近10000元;原告曹国安受伤后,曹国安的三期亦得到司法机构的司法鉴定。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30253.7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豪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依法理赔;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划分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承担30%次要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4、曹国安的出院记录记载全休6周,没有后期护理和营养的医嘱,住院5天,用药清单没有区分非医保用药;5、曹国安三期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委托,没有按照医嘱约定;6、二原告交通费无证据,曹国安误工费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10分许,原告曹国安骑三轮电动自行车,沿息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陈线西口路段时,撞到王豪停在道路上的豫A×××××的小型客车上,致两车受损及电动车驾乘人曹国安、曹理华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国安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膝关节损伤;原告曹理华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治并诊断为:1、脑震荡;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2、3、4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曹国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理华不承担责任。原告曹国安、曹理华均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豪,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国安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国安因车祸致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右膝髌骨下极及股骨外踝内侧骨髓水肿、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车辆保险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车损票据、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国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理华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所在的原城郊乡已在2012年被调整为城镇建制,对于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曹国安和曹理华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对曹国安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486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866.11元+500元+1800元=7166.11元4.护理费:90天×30482元/年÷365天=7516.11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120天=9484.6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520元;7516.11元+9484.60元+300元+520元=17820.71元;8.车损鉴定费:100元;9.司法鉴定费:600元;二、对曹理华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279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3.营养费:5天×30元=150元;2799.38元+500元+150元=3449.38元4.护理费:5天×30482元/年÷365天=417.56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交通费:200元;417.56元+200元=617.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0000元+17820.71元+617.56元=2843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7166.11元+3449.38元-10000元)×30%=18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国安、曹理华损失28438.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国安、曹理华损失184.65元。三、驳回原告曹国安、曹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王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