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言军诉被告陈春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言军,陈春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842号原告赵言军。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春保。原告赵言军与被告陈春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言军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脚手架租金64500元及损失5208元(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后续损失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春保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赵言军的钢管、内架管、扣件等设备。2014年5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34500元。此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又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的租金30000元。另查明,结算前被告已将上述设备返���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内架管、扣件等设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4500元拒不支付,故应承担支付租金64500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损失,由于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未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言军租金64500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03元,由被告陈春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辉代理审判员 陶小艳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