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艮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邵正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夏艮保,邵正达,常熟市德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常熟市南沙路125号-7、南沙路125号-8、南沙路127号101、南沙路127号201。负责人:颜苏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康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艮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铭,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正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德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工业园三区。法定代表人:谢丽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艮保、邵正达、常熟市德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服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夏艮保、邵正达、德亿服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我公司对夏艮保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委托第三方独立调查机构进行的调查报告,经核查夏艮保未在误工证明所载单位工作,故我公司对夏艮保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对调查报告内容进行核实即不予采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夏艮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问题,从证据角度看,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一审时提供了由第三方调查机构提供的调查报告,但是没有向法庭证明第三方的独立性及资质,也没有第三方调查机构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据存在瑕疵;一审中,我方提供了证人证言,也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查,相比之下我方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邵正达辩称,同意夏艮保的答辩意见。德亿服饰公司未作答辩。夏艮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邵正达、德亿服饰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赔偿夏艮保损失:医疗费238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8450元、护理费20280元、误工费54531元、残疾赔偿金157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570元,合计504540.8元中的232632.64元。一审审理中,夏艮保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0995.8元、医疗费变更为237488.2元(含人血白蛋白)、误工费变更为50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18时20分许,邵正达驾驶��E×××××轻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福谢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福线6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夏艮保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夏艮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2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正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艮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艮保随即至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日出院。2014年11月30日夏艮保再次入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2015年4月3日夏艮保再次入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9日出院。夏艮保还曾到医院复诊。为此夏艮保用去医疗费237488.2元(含人血白蛋白)。一审另查明:苏E×××××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德亿服饰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一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邵正达已给付夏艮保187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已给付夏艮保1万元。2015年11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艮保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九级伤残;致外伤性癫痫,遗留脑电图异常改变评为十级伤残;致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夏艮保误工期限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夏艮保伤后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出院后再予以6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此用去鉴定费5570元。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对于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邵正达承担,不再需要德亿服饰公司承担。为证明误工费主张,夏艮保提供了一份常熟市新肖桥汽修厂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称夏艮保自2012年10月起在其单位工作,从事烧饭、打扫卫生,月收入2500元整,2014年1月4日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发放其收入。一审庭审中,夏艮保申请常熟市新肖桥汽修厂业主邵正光出庭作证,邵正光称夏艮保是在其单位上班,每月收入2000元多点,单位发放夏艮保工资是现金发放,受伤后夏艮保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其收入。为核实夏艮保的误工费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常熟市新肖桥汽修厂进行了调查,单位工作人员反映以前确实有个姓夏的50岁左右的烧饭阿姨,具体叫什么保就不清楚了,烧饭阿姨出的交通事故挺严重的,事故后没有来上班了;同时一审法院又到常熟市海虞镇徐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村委员主任反映夏艮保是徐桥村村民,交通事故前是打零工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夏艮保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邵正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艮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各方确认对于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邵正达承担,不再需要德亿服饰公司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邵正达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华联���财保常熟支公司按照75%的责任比例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夏艮保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夏艮保主张医疗费237488.2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交核减依据,亦未能说明医保范围内有何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予以核减的条件尚不具备,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3、营养费8450元(169天*50元/天)。4、护理费16900元(169天*1人*100元/天/人)。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0.33个月,根据一审法院向常熟市新肖桥汽修厂、常熟市海虞镇徐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同时结合夏艮保提供的单位证明及证人当庭作证,夏艮保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工作,但夏艮保对其每月2500元收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按182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37000.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夏艮保主张17099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对夏艮保主张115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夏艮保主张鉴定费557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9385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1388.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241388.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6896.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超过限额126896.4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艮保损失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41388.2元、126896.4元及鉴定费5570元,合计373854.6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按7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280390.95元,280390.95元未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夏艮保400390.95元,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后还应给付390390.95元。邵正达已给付夏艮保的187000元,作为垫付款由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夏艮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390.95元,扣除诉讼前给付的1万元后还应履行390390.95元,履行方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公司给付夏艮保20339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邵正达18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夏艮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夏艮保负担391元,邵正达负担1173元,由邵正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艮保支付。二审中,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提交了其委托的调查机构渤弗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调查录像资料一份。营业执照上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调查录像持续2分钟,画面显示为一男子回答调查人员的提问,该男子陈述:“饭都是老板娘烧,老板娘不烧的话老板带着去饭店吃”;“不认识(夏艮保)”;“在这里工作三、四年了”。二审另查明,中华��合财保常熟支公司一审中提供渤弗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接受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载明:调查员随车前往江苏省常熟市新肖桥汽修厂,对夏艮保的工作单位进行走访核实,期间问及该门牌号码内有三家单位,只有一家即常熟新肖桥汽修厂员工午饭由其老板娘操办,询问该修理厂数名员工(已在该修理厂工作3年以上),均称未听过夏艮保的名字,该修理厂老板娘40岁左右与当事人年龄不符。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所示伤者工作情况和实际不符。该报告上无签字盖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在于夏艮保误工费的认定。夏艮保一审中提供了常熟市新肖桥汽修厂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并有该厂业主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依法对该厂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上述��料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夏艮保受伤前在常熟市新肖桥汽修厂工作、受伤后未再工作的情况。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提供了渤弗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作为反证,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调查机构营业执照及调查录像。但该调查机构系中华联合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与中华联合财保常熟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调查报告上无签字盖章,制作主体无法确定;调查录像中不能判断接受调查人员的身份,调查机构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调查报告不足以推翻夏艮保受伤前在常熟市新肖桥汽修厂工作的认定。夏艮保受伤前在工作,受伤误工期间收入减少,应予赔偿。因夏艮保未提供工资发放材料佐证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的误工期对夏艮保的误工费进行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合财保常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