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亮与王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亮,王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965号原告:董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董亮与被告王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觉林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觉林、人民财保宿迁公司赔偿董亮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明确)。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7时许,王觉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合德镇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路与化工巷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董亮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董亮受伤,两车损坏。董亮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4515.56元,伤情被诊断为左胸4-7肋骨骨折。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射阳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92400S61602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觉林承担全部责任,董亮无责任。王觉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第二次庭审中,董亮将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确为:医疗费145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5276.56元(3717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8249.35元[37173元/年÷365天×(60+21)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17275.47元。董亮提交的证据为:1.射阳交警队作出的第32092400S61602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王觉林的驾驶证、苏J×××××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3.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4份、发票5张(合计金额14515.56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董亮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字号为射阳县××镇董记肉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董亮,经营场所:射阳县合德镇黄海北路109号黄海桥菜场西楼6号-2室)、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董亮,房屋坐落:合德镇黄海路2号202室)、董亮和张仕珍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伤者和护理人员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5.苏J×××××号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王觉林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实;在董亮治疗期间,王觉林向其支付了1500元,要求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王觉林提交的证据为董亮立具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王觉林医疗费1500元。人民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宿迁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董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裁定;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人民财保宿迁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7时许,王觉林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镇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路与化工巷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董亮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董亮受伤,两车损坏。董亮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515.5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胸4-7肋骨骨折。射阳交警队于2016年2月6日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92400S61602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觉林承担全部责任,董亮无责任。王觉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根据董亮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89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董亮因交通事故致左胸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董亮的医疗费用符合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2016年2月5日,王觉林向董亮支付现金15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董亮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交警部门就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3.王觉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董亮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宿迁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关于董亮的各项损失:对董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金额人民财保宿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部分:①护理费:董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房在射阳县××镇,其妻作为护理人员,可以参照与误工费相同的标准计算,故对董亮主张护理费为8249.35元本院予以认定;②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董亮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本院对董亮主张的3000元予以认定;③交通费:董亮就此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按人民财保宿迁公司认可的金额即200元认定;④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董亮的车辆确有损坏,董亮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载明了修理费具体金额,本院据此认定该损失为300元。上列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03.56元,由人民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03.5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1071.91元,财产损失300元,均由人民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觉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董亮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亮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计117075.47元(该款直接汇入董亮的银行卡账户,户名:董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28481985779494872);二、驳回原告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2146元,由被告王觉林负担(扣减王觉林已向董亮支付的1500元后,王觉林还应向董亮支付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