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56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英(系王某某之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远,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系孙某甲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兴,西安周至二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陕01民终1124号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除倒在原告土地上的垃圾、恢复土地原貌、排除妨碍。2.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份原、被告二人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土地强行占为己有,在土地上倒垃圾、砂石等,并挖坑,破坏土地原貌。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土地为原告所有。后原告之妻平整自己的土地,二被告又进行挖坑断路,时至今日,已近三年,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损失,故诉至法院,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在原告的土地上倒垃圾、挖坑。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原、被告分别从其他村民处置换而来,当时双方各自置换了一亩地,原告地位于北边、被告地位于南边。后来原、被告分别在该地块建起了房屋,均坐北向南,被告位于东边、原告位于西边。因都是三间房,原、被告建房时分别占用了对方的土地,现原告房屋西边剩余的土地应各有双方一半。法院也并未确认该土地为原告所有,应依法先行确认双方的土地权属。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孙某乙辩称,同意被告孙某甲的意见。原告建房之前,被告孙某甲将其剩余的5分多地给被告孙某乙作庄基地,当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在原告房屋西边给被告孙某乙划十米庄基,但是原告房屋建成后,就不认可协议了。被告是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倒土、挖庄基地根子,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系邻居,被告孙某甲系被告孙某乙兄长。双方诉争土地位于哑柏镇哑兴村三组原告房屋西边,该地四址:东至王某某庄基地,南至孙乃训自留地,西至生产路,北至车志英、孙改良后院墙。应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该宗地东西距离18.95米,南北距离33.8米。原告认为该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并提供2001年7月1日其与时任组长孙云长(已故)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哑兴村哑兴三组因井上开户和计量器一套需要用款,组上决定现将车志英后边一块地租给本组村民王某某,租地三分,东至本人庄基地、西至生产路、北至车志英后院墙、南至孙乃训自留地,四址分明,租期三十年。”原告称另有一亩地是置换车云祥的地,车云祥给其丈量了一亩二分八厘地(其中包含1.5米歇苫和人字形路),共计1.58亩。庭审中,被告孙某甲的证人孙栓民出庭证明1995年自己将其该处一亩地置换给孙某甲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签订一份修造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同意在三组生产路以东给孙某乙划拨三间庄基(即十米宽);孙某乙庄基以东,王某某庄基以西地段主权归王某某所有”等内容。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该修造协议无效。同时,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本案中涉案土地(东至王某某庄基地、西至生产路、北至车志英后院墙、南至本组村民孙乃训自留地)由王某某合法承包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01年从组上所租三分地,四址为东至其庄基地、西至生产路、北至车志英后院墙、南至孙乃训自留地,但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四址范围内土地约为9分6厘,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本院(2014)周民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该四址范围内土地由王某某合法承包使用,并确认此前原告从组上承包土地1亩2分8厘,原告在该范围内共有1.58亩土地。但其依据仅是原告提供的该租地合同及其陈述,关于原告从组上承包土地1亩2分8厘并无证据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称该四址范围内有其与他人置换的土地,并因该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且权利主张存在交叉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属于行政前置程序,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应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某某1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