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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志军与李占国、李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李占国,李帅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174号原告:赵志军,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临名关镇政府街10号。委托代理人:刘爱霞,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李占国,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南吕固乡七方村文明路小顺胡同1号。被告:李帅飞,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住邯郸县南吕固乡七方村文明路41号。委托代理人:李占国,男,系李帅飞哥哥,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南吕固乡七方村文明路小顺胡同*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军诉被告李占国、李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及其代理人刘爱霞,被告李占国及其代理人张文龙、被告李帅飞代理人李占国、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国、李帅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军诉称:2016年5月4日7时许,原告赵志军骑自行车与被告李占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志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占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4047.36元、误工费6273元、护理费4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评估费188.68元,共计39669.24元。李占国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837.91元。被告李占国、李帅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占国是借用其弟弟李帅飞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帅飞的摩托车未投保险,李占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李帅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7时许,赵志军驾驶MER10A牌自行车沿永洋钢厂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娄冀线西延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娄冀线西延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占国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借用其弟弟李帅飞的未按规定期限年检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志军、李占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504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占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帅飞的摩托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挫伤伴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031.26元;外购10支人血白蛋白支付5016.1元。医疗费合计24047.36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自备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0支)二份;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永年县名关东方大药房出具的人血白蛋白发票1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提供的永年县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陪护贰人。被告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从5月4日至5月11日之间两人护理,5月11日之后,长期医嘱单记载是二级护理,原告应由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刚入院时是重症监护,自5月11日记载是二级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前7天是二人护理,之后是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本人和妻子刘爱霞均在永年县鑫地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经营花卉生意,另一护理人员刘爱霞的弟弟刘爱国经营礼品店。原告提供了原告赵志军的结婚证及租赁合同、刘爱霞的橱窗租赁合同、永年县鑫地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永年县县城爱国礼品店营业执照、永年县临名关镇北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刘爱国与刘爱霞姐弟关系证明、刘爱国的身份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赵志军的租赁合同、刘爱霞的橱窗租赁合同均是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原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两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但相互印证了原告及两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自行车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自行车的估损金额是2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原告购买自行车的单据。经质证,被告称公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评估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占国称其借用李帅飞的摩托车时,摩托车钥匙在摩托车上,就将摩托车骑走,李帅飞未在家不知情,原告对此不认可。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帅飞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帅飞、李占国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李帅飞未按规定期间对其摩托车进行年检,并将摩托车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李占国驾驶,具有过错,应根据被告李占国在本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李占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帅飞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40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22天=1100元;营养费,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22天=660元;误工费,住院22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161元÷365天)×22天=23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前7天二人护理,后15天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161元÷365天)×(22+7)天=3032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医疗费用25807.3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护理、交通费等共5632元,未超过交强险误工费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等费用5632元、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共计1763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15807.36元、财产损失300元及评估费200元,共16307.36元,被告李占国赔偿30%为4892元,被告李帅飞赔偿20%为32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国、李帅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志军经济损失17632元。二、被告李占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军各项经济损失4892元。三、被告李帅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军各项经济损失3261元四、驳回原告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李占国负担300元,被告李帅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印)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