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XX与鲍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鲍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524号原告:XX,男,1987年1月5日出生,建筑业,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恩,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XX与被告鲍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清波,被告鲍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还。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自2015年4月1日起还款,每月还款不少于5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后来归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78000元,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于2015年4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5000元)。借款人:鲍恩(××),见证人:柳翔。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8、9月份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6年9月6日,原告以多次催要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开庭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鉴于原告变更诉请未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确认,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借条约定,债务将于2016年7月31日全部到期,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78000元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78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