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3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铜罗镇后练村,组织机构代码25132147-4。法定代表人:阮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纺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664189-4。法定代表人:龚建根。被告:阮金富,男,汉族,1953年6月1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杨三宝,女,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阮丽萍(曾用名阮利萍),女,汉族,1977年7月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龚建根,男,汉族,1965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徐凤妹,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轻化公司”)、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晖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杨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2016)苏0591民初736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蔡吉,被告东方轻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陆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晖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轻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8222.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东方轻化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773元;3、判令如被告东方轻化公司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东方轻化公司所抵押的纺织机器设备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正晖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对于被告东方轻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方轻化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方轻化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东方轻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轻化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内向被告提供97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被告正晖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东方轻化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21日,被告东方轻化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方轻化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未加盖公章,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要求下降;3、诉讼费、保全费及对抵押设备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正晖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东方轻化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东方轻化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债务的发生期间(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89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所附(动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倍捻机4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1台、高速涤氨空包弹力丝机1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东方轻化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东方轻化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债务的发生期间(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78万元。抵押担���的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所附(动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三禾储纬器280台、倍捻机43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正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苏(盛泽)最高保字第0657号],与被告阮金富、杨三宝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5年苏(盛泽)最高担保字第0645号],与被告阮丽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5年苏(盛泽)最高担保字第0646号],与被告龚建根、徐凤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5年苏(盛泽)最高担保字第0648号],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为编号2015年苏(盛泽)综字第0604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70万元(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2015年1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东方轻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盛泽)综字第060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6日)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970万元人民币,���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贷款。担保方式如下:保证人正晖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盛泽)最高保字第06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东方轻化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27号、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阮金富、杨三宝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盛泽)最高担保字第064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阮丽萍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盛泽)最高担保字第064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甲方必须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每笔授信资金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本合同项下的票据、保函、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中乙方应计收的费用、票据贴现的贴现率、贷款和进出口押汇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均由甲方和乙方在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东方轻化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苏(盛泽)流借字第061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金额为人民币97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1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项下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本金偿还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归还20万元。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自基准利率调整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东方轻化公司签署了一份编号为9915000000009981的单位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款金额为97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7%;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2016年3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东方轻化公司(借款人/甲方)、正晖公司(担保人/丙方)、阮金富(担保人/丙方)、杨三宝(担保人/丙方)、阮丽萍(担保人/丙方)、龚建根(担保人/丙方)、徐凤妹(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苏(盛泽)展字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就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苏(盛泽)流借字第061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事宜,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依据《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为970万元,现展期本金金额为945万元。借款展期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4.75%,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丙方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乙方在《借款合同》及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仍按正常利息计收,自2016年10月14日按照贷款提前到期计收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东方轻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5万元、利息331668.17元、复利4368.21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6年8月1日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一审诉讼事宜,律师费180773元。再查明,被告正晖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被告正晖公司确认铜罗镇纺织工业园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阮金富、杨三宝确认铜罗镇后练村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阮丽萍确认铜罗镇后练村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龚建根、徐凤妹确认铜罗镇纺织工业园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四份《确认函》均载明本人/本单位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本单位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本单位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述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均于2016年9月13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确认函、还款计划表、罚息记录表、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表示,依法成立生效。民生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就本案所涉借款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东方轻化公司发放贷款945万元,被告东方轻化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依据及时间节点,被告东方轻化公司自2016年1月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虽以起诉时间即2016年8月29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但至2016年10月13日仍按照合同期内利率计收利息,其主张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收罚息、复利,该时间节点晚于本案副本送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4.75%,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产生的���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系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但民生银行已提交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事宜。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晖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方轻化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东方轻化公司所有的倍捻机4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1台、高速涤氨空包弹力丝机1台、三禾储纬器280台、倍捻机43台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正晖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执行阶段,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正晖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45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331668.17元、复利4368.21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本金945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以利息331668.17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二、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权支出的律师费180773元。三、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对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倍捻机4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1台、高速涤氨空包弹力丝机1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设备所得价款以589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2014年苏(盛泽)最高抵字第05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三禾储纬器280台、倍��机43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设备所得价款以678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13元,由被告吴江市东方轻化制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正晖喷织有限公司、阮金富、杨三宝、阮丽萍、龚建根、徐凤妹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杨金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2页共1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