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1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某、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洛嘉牌两轮摩托车,上载被害人赵某某,由靖边县城驶往王渠则镇途中,行至靖边县大闫路22KM+200M处路段时,致使两轮摩托车失控后驶出路右后侧翻,造成乘车人赵某某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席某某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到交警大队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监控室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尸体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尸表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靖边县公安局暂扣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赵某、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8万元,被告人席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社会评估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席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