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辖终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厚涌路40号。法定代表人:廖经荣。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茅洲工业区第8栋。法定代表人:余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大庆,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吉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富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0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报价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报价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名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货款纠纷,在宝安区人民法院松岗人民法庭受理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林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