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信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信,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信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被告人张少信在临朐县寺头镇临朐县金矿院内用氢氧化钠、氯化钠、盐酸等加工生产黄芩素,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北侧的三个渗坑中,且未对渗坑做任何防渗、防漏处理,后临朐县环保局对渗坑内废水进行抽样。2015年9月25日经潍坊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验,采集样品的PH值<2。当PH值<2时,该废物为危险废物。另查明,被告人张少信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材料清单、证明、办案说明及现场封存照片,证人张某1、赵某、张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现场抽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张少信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张少信自愿认罪,由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不被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条(一)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信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