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辖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立,温庆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山西国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温庆芬。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及原审被告温庆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称,上诉人于2014年购买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铝厂巷14号10幢6单元3层68号房屋,2015年1月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并一直居住于此,有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购房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温庆芬的户籍所在地在太原市小店区,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