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晓兵交通肇事、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子。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晓忠,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晓兵,2007年7月19日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兵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晓兵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9301.52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杨晓忠、被告人徐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2016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晓兵酒后无证驾驶悬挂“鲁B×××××”号牌轿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路口处,因未减速让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乙颈椎、心脏、肺脏等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晓兵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驾车肇事的经过。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晓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徐晓兵驾驶的悬挂“鲁B×××××”号牌轿车系被告人徐晓兵所有的车辆,被告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赔偿金206880元、丧葬费25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34.6元(3人*3天*5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3414.1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徐晓兵的供述与辩解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2016年4月20日22时许,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十字路口以东路南,被告人徐晓兵无故持砍刀将徐某丙左胳膊、左背部砍伤。后,被告人徐晓兵留给被害人徐某丙300元让其自行包扎。经鉴定,徐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徐晓兵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人董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徐晓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交通肇事罪和寻衅滋事罪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按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晓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徐晓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按事故责任[(233414.1元-110000元)*80%]赔偿98731.28元,共计2087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