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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三合与张恒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合,张恒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320号原告陈三合,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盆尧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张恒真,曾用名张卫真,女,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陈三合诉被告张恒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陈三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永祥和被告张恒真的委托代理人杨铁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合诉称,2015年9月17日晚,我的玉米收割机由陈玉建驾驶从泌阳开回西平行至二郎乡的途中,被告张卫真带一帮人将陈玉建驾驶的收割机无任何理由强行开走,至今未还。我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玉米收割机,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以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春雨牌玉米收割机一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恒真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张恒真是一位女性不会开车,被告不可能把原告的车辆开走,还有原告说是一帮人把车辆开走的,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漏列被告。2、原告诉求说被告无任何理由且强行把车辆劫走,那么此事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应起诉到法院。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晚,原告所有的玉米收割机由陈玉建帮忙从泌阳开回西平,在行至二郎乡南边时,被告张恒真带领几人将陈玉建驾驶的由陈三合所有的春雨牌玉米收割机(型号:4YZP-3X)强行开走。2015年9月18日01点48分二郎乡派出所出警,认为非本辖区案件,应转办处理,此后未有结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二郎乡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合格证一份、玉柴发动机合格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张恒真无正当事由和合法依据带人将原告陈三合的玉米收割机强行开走不予返还,侵害了原告陈三合的物权,原告陈三合要求被告张恒真返还玉米收割机,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恒真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张恒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三合春雨牌玉米收割机(型号:4YZP-3X)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恒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楚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