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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北飞与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哈尔滨金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车辆检测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北飞,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哈尔滨市金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行终6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北飞,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13号。法定代表人崔劲松,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金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道椴树村宫家屯。法定代表人孙忠诚,总经理。上诉人刘北飞因车辆检测行为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职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车辆属动产物权,该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刘北飞已将自己所有的争议车辆通过买卖的方式转让给金沅学校且已交付,故刘北飞无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北飞的起诉。刘北飞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车辆已交付为由认定刘北飞无诉讼主体资格,有违法律。本案中同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法院完全可以继续审理本案,而且作为第三人的哈尔滨市金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裁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刘北飞诉讼请求是撤销检测合格证,其本身与诉讼主体无关,任何公民发现违法行为向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要求依法查处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哈尔滨市金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刘北飞既不是×××号客车的所有人,又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认为刘北飞不具有撤销×××号客车检测合格证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刘北飞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北飞主张其交付车辆后仍有原告主体资格,基于投诉取得原告的资格,于法无据。刘北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北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扬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赵纯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朝之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