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与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庄千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庄千勇,胡修珍,庄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794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庄千勇。被告:胡修珍。被告:庄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以下简称马桥农商行)与被告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子公司)、庄千勇、胡修珍、庄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子公司归还借款1100万元、利息615969.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82000元;2、原告对被告庄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2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00271953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海国用(2013)第05714号、海国用(2013)第05715号、海国用(2013)第05716号]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庄千勇、庄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胡修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庄子公司归还借款1100万元、利息615969.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被告庄千勇、庄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胡修珍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79702.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胡修珍对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36266.6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庄子公司向马桥农商行借款1100万元,庄子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庄千勇、胡修珍、庄海系保证人。现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庄子公司向原告借款,庄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庄千勇、胡修珍、庄海系保证人,被告庄千勇、胡修珍系夫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00万元。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庄子公司结欠贷款本息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已由法院裁定以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变价,原告对处置后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四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单方制作,但其中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已收利息属于原告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庄千勇、胡修珍向马桥农商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庄子公司在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2015年6月15日,庄千勇向马桥农商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庄子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2015年6月15日,庄海向马桥农商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庄子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庄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种类、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约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00271953号房产及海国用(2013)第05714号、海国用(2013)第05715号、海国用(2013)第057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2日,原告放贷500万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月6.466667‰,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2015年7月3日,原告放贷500万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月6.466667‰,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2015年7月3日,原告放贷100万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月6.466667‰,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此后,庄子公司未按约付息,至2016年4月6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615969.54元。其中第一笔500万元的欠付利息为279702.86元,第二笔500万元的欠付利息为280222.24元,第三笔100万元的欠付利息为56044.44元。另查,马桥农商行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号为(2016)浙0481民特46号,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庄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2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00271953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海国用(2013)第05714号、海国用(2013)第05715号、海国用(2013)第05716号],申请人马桥农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15969.54元(暂计至2016年4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再查,被告庄千勇、胡修珍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庄子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庄子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且,上述借款现已全部到期,被告庄子公司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庄子公司归还借款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千勇、庄海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5年7月2日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发生于被告胡修珍提供的担保期限内,因此被告胡修珍应对该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存在借款人庄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被告庄千勇、胡修珍、庄海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人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处于同一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庄千勇、胡修珍、庄海应对抵押物处置后原告仍未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马桥农商行主张的要求胡修珍对庄千勇提供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6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279702.8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二、被告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6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336266.6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三、被告庄千勇、庄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中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就抵押物[被告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00271953号房产及海国用(2013)第05714号、海国用(2013)第05715号、海国用(2013)第057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胡修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就抵押物[被告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00271953号房产及海国用(2013)第05714号、海国用(2013)第05715号、海国用(2013)第057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价款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庄千勇、庄海、胡修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496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四被告负担95536元。公告费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