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尤建华与邹建平、张建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建华,邹建平,张建萍,王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719号原告:尤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平。被告:张建萍。被告:王正明。原告尤建华与被告邹建平、张建萍、王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被告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萍、王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建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15000元,及支付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开始,被告邹建平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27日经对账,被告邹建平确认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和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15000元,被告王正明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邹建平和被告张建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被告邹建平辩称: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属实,要求协商分期支付。被告张建萍、王正明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邹建平与张建萍系夫妻关系;3.被告邹建平出具的《说明(借款对账说明)》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尤建华与被告邹建平经对账,被告邹建平确认还结欠原告尤建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15000元,并承诺今后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被告王正明作为担保人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张建萍、王正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建平于2014年8月向原告尤建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为利息为月息3%。被告邹建平在归还部分约定的利息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确认结欠原告尤建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其所结欠原告的约定利息15000元,承诺今后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王正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对账说明上签字确认。原告尤建华因催讨未果,于2016年8月10日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张建萍与被告邹建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建平结欠原告尤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的约定利息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建萍和邹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建平、张建萍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邹建平的个人债务,被告张建萍、邹建萍应对上述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正明对被告邹建平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保证,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被告王正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邹建平结欠原告尤建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尤建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萍、王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平、张建萍共同归还原告尤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王正明对被告邹建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邹建平、张建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忆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