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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9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红荣、程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红荣,程丽飞,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1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98206915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该分行员工。被告:陈红荣,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程丽飞,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罗华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温岭市。被告:陈红君,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温岭市。被告:张于富,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陈红荣、程丽飞、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荣、程丽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9900.86元、罚息9828元、复利324.3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红荣、程丽飞、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红荣、程丽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红荣、程丽飞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日用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的固定利率,按季付息,息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程丽飞系被告陈红荣之妻,其自愿对合同项下被告陈红荣所作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及其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同样承担履行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均愿意为被告陈红荣在原告处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期间办理的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为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红荣、程丽飞指定的贷款发放及资金回笼账户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红荣、程丽飞按约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应付的利息4212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从被告陈红荣账户扣划了488.74元用于返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荣、程丽飞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红荣、程丽飞未再还款付息,被告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及还款付息账户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红荣、程丽飞、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荣、程丽飞共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付息,逾期不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陈红荣、程丽飞共同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欠付的借期内利息9900.86元、罚息9828元、复利324.3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04‰计算的罚息、复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红荣、程丽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红荣、程丽飞、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红荣、程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借期内利息9900.86元、罚息9828元、复利324.3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9900.8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0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荣、程丽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01元,减半收取3050.50元,由被告陈红荣、程丽飞、罗华忠、陈红君、张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PAGE?4??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