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志荣、何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志荣,何秀梅,包头市北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50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负责人:郑雅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何秀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包头市北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伦区市卫生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徐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德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志荣、何秀梅、包头市北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疆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北疆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德义、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荣、何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荣、何秀梅返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147054.44元及支付利息400.32元,本息共计147454.76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王志荣、何秀梅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北疆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志荣与何秀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志荣、何秀梅、北疆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2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北疆置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志荣、何秀梅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王志荣、何秀梅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原告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荣、何秀梅发放借款后,借款前期二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陆续逾期。被告王志荣、何秀梅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被告王志荣、何秀梅均未作答辩。被告北疆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北疆置业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一)原告没有区别借款人与保证人的不同责任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相违背;(二)原告应优先以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抵押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北疆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志荣、何秀梅、北疆置业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72000元贷款,被告王志荣、何秀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志荣、何秀梅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志荣、何秀梅返还借款本金14705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志荣、何秀梅支付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志荣、何秀梅、北疆置业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王志荣、何秀梅以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项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建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王志荣、何秀梅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疆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为原告没有区别借款人与保证人的不同责任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相违背,原告应优先以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对被告北疆置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故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北疆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志荣、何秀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北疆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荣、何秀梅追偿。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荣、何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147054.44元及支付利息400.32元,本息共计147454.76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志荣、何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2500元;三、若被告王志荣、何秀梅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志荣、何秀梅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XXX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包头市北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包头市北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荣、何秀梅追偿,被告王志荣、何秀梅应于被告包头市北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包头市北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被告王志荣、何秀梅、包头市北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林 搜索“”